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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依法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当地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和有效地消毒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农村公共供水运行管理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从事农村公共供水的经营活动。 不签订《农村公共供水运行管理合同》的,不得从事农村公共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的管理工作,应当对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其限期整改。 水质化验、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维护检修,应建立日常保养、定期维护和大修理三级维护检修制度。 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供水价格,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其他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水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县市区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七条 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居民,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水价上给予一定优惠;供水水价低于成本的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三十条 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