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从事仲裁活动的行为,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公正、廉洁、高效地仲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二)愿意遵守本会《章程》、《仲裁规则》和本办法的规定; (三)诚实守信、声誉良好、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四)身体健康且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第三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应当如实填写《齐齐哈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相关的证明资料,经考核合格后,经仲裁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特聘仲裁员除外。 本会决定聘任的,向申请人发放聘书,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 第四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专业分工和所需仲裁员素质等决定聘任仲裁员名额。 第五条 本会设立总的仲裁员名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业名册。 第六条 本会将根据仲裁员的业务能力、经验和实际表现逐步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仲裁员的聘期一般与仲裁委员会的任期一致,增聘仲裁员的聘期自增聘之日至本届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 本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或缩短仲裁员的聘期。聘期届满后,本会将根据仲裁员聘任条件、仲裁员在聘期间履行职责情况、本人意愿及所需仲裁员名额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八条 仲裁员依法对仲裁案件行使仲裁权并履行相应义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会《仲裁规则》,自觉接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仲裁员仲裁案件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及报销合理费用。 第九条 仲裁员应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各项培训活动,不断提高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仲裁员培训分为上岗培训和在职培训两种。培训内容为仲裁理论、仲裁实务、仲裁员职业操守和仲裁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等。培训以讲座、观摩、交流会、研讨会、网络互动、发放资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仲裁员参加培训情况是本会评价仲裁员的一项重要内容,仲裁员参加培训的情况将录入本会仲裁员电脑网络管理系统,供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和本会考察、续聘仲裁员时参考。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惯例,公正、及时、妥善地仲裁案件。 仲裁员应当熟悉证据规则、掌握庭审技巧、保持中立、具有驾驭庭审、发表裁决意见、制作裁决书的能力。 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由首席仲裁员起草裁决书或由首席仲裁员委托仲裁庭其他二名仲裁员起草裁决书,三名仲裁员共同对裁决书质量承担责任。但对裁决结果明确表示反对的仲裁员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由独任仲裁员起草裁决书并对裁决书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一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二)因自身工作繁忙或健康原因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三)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四)其他原因致使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一)首次被聘任的仲裁员没有参加上岗培训的; (二)担任非首席仲裁员审理的案件未足三件的。 第十五条 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下列情形应当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三)项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关系”: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其他生意或财产关系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