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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0]1039号
【颁布时间】 2010-08-25
【实施时间】 2010-08-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03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a款)


  
总 则
第一条 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凡经国家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有权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并与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以下简称借款学生)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可选择投保本金加利息或只投保本金。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借款学生身故(包括被法院宣告死亡)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五条 借款学生每连续三个月或每累计六个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借款合同项下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内未偿还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第六条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该项费用在保险金额限度内,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学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的20%为限。
  第七条 借款学生清偿完毕借款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全部金额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反恐怖活动、暴动、动乱、内乱、骚乱;
  (二)国家机关的行政或执法行为,但借款学生因违法犯罪遭受法律制裁不受此限;
  (三)地震、海啸。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借款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
  (二)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导致对借款合同设定的全部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
  (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借款学生变更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或变更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
  (四)被保险人未按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政策规定及其贷款审批发放流程及要求进行贷款审批和贷款发放;
  (五)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员故意或伙同他人骗取或挪用贷款。
  第十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
  (二)复息、罚息、滞纳金和违约金;
  (三)任何间接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和免赔率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二条 保险费按贷款本金乘以保险费率计算。
  第十三条 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载明的起保日零时起至借款学生清偿完毕借款合同项下保险标的的全部金额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建立风险管控体系,并承担本保险自投保时起到保险责任终止前的下列风险管控义务:
  (一)对借款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诚实守信、个人征信系统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借款学生信息资料库,及时更新完善和管理借款学生读书、毕业、工作等各个时期的信息资料。
  (三)配合被保险人进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催收和清收工作,并协助被保险人对影响贷款正常回收的各类因素进行跟踪分析,发现问题时配合被保险人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八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
  第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
  (一)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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