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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0]1039号
【颁布时间】 2010-08-25
【实施时间】 2010-08-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03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华安国家助学贷款信用保险条款(a款)

[接上页]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审查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赔款的义务。
  (四)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的通知书。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按投保人已交纳的保险费和以借款金额计算的总保险费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按照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要求及其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进行贷款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积极做好风险管控工作,承担本保险自投保时到保险责任终止前的下列风险管控义务:
  (一)对借款学生开展诚信教育、个人征信系统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国家助学贷款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
  (二)借款学生休学、退学、转学、被开除的,应在接到学校通知后做好催收工作,并及时通知保险人。
  (三)借款学生毕业离校前,应与借款学生明确还款方式,签订还款协议时应尽量建议借款学生采取按月还款的方式。
  (四)逐月将借款学生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反馈给保险人。
  (五)应积极行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权利,对违约的借款学生追究违约责任,特别是应将借款学生的违约记录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同时应将违约一年以上的借款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以及违约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就读学校,督促该学校将上述信息上报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借款学生有逾期不还款的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催收欠款,同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学生的违约情况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应保险人的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借款学生变更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或变更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时,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获得借款学生关于委托划款的合法授权,在保险人就借款学生的欠款赔付后,借款学生往其还款帐户存入款项的,被保险人应在划扣完借款学生的当期还款后,将帐户余额在保险人已赔付的金额内划转到保险人指定的帐户。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未按期还款损失清单、借款学生的还款记录或凭证;
  (三)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副本或催收回执等相关书面催收证明;
  (四)对借款学生违约未还款已超过一年的,还需提供借款学生的违约记录已被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的证明材料,及违约借款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已在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的证明资料,但借款学生身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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