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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收到申请材料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收到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将申请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申请行政复议而以其他形式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接收投诉材料的机关应当于5日内将投诉材料转送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同时告知当事人。 接受投诉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受理 第二十一条 同一案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于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变更、放弃、和解或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其中部分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通知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行政复议请求,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第三人并确定其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期间不得超过10日,不计入法定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接收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回避、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回避、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于5日内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说明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并附目录和说明。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有权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 上级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于5日内责令其受理。受到责令的机关应当立即受理并报告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审查申诉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