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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四)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及结果; (五)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应在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完成。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不得违反或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提交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四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准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终止行政复议。 对前两款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要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不适合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四十九条 处理程序问题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发现有需要补充、更正的情况,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终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规定做好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监督、指导、促进行政复议工作。 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作出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上网公布,供全社会公开查阅、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