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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工作秘密; (四)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联系并指导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实施评估,评估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根据评估结果予以奖惩。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梳理和公布行政执法依据,建立和公布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严格追究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督促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档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政行为进行分析、研究。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以主动监督为主,加强事前、事中控制,采取普遍监督与重点监督、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监督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四)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和公开听证。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监督事项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可以组成特别调查组。特别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监督事项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职责。 第十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指定监督检查或者组织异地交叉监督检查。被指定或者参与交叉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监督 第二十条 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草案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审查有无下列情形: (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 (四)越权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五)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