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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六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机关应当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赋权或者授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乡(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和权利、义务、责任并予以公告。 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文件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依据、委托文件复印件等材料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对受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委托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并不得再次委托。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相关业务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经过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定期参加法律知识培训考试,拒不参加培训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得确认其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不得颁发或者审验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档案并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方便公众免费查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纠正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不执行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的; (五)不遵守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 (六)不按本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