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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我市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保护,提高市级生态公益林质量,充分发挥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功能和效益,维护市级生态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经营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和市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管理原则)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遵循“生态优先、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管理主体) 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两级发改、林业(园林)、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务、交通、农业、环保、旅游、民族宗教、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级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区划界定 第五条 (界定程序)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区(市)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本地区生态保护与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划定,经区(市)县政府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界定权责) 区(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或调整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将市级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明确“四至”界限;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市级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划定管护责任区,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管护责任是市级生态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获得市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保护)资金的依据。 承担管护责任、享有市级生态公益林林权权利的经营业主应当按照管护合同约定履行管护义务,承担管护责任并领取管护费用。 第七条 (变更原则) 经批准的市级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界定标志) 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级生态公益林进行登记、造册、公布,并设立市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市级生态公益林标志牌应当标明公益林类别、面积、责任人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市级公益林标志牌。 第三章 经营利用 第九条 (经营原则)根据分区施策、分类管理以及统筹兼顾、适度经营的原则经营市级生态公益林。 第十条 (经营方案) 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级生态公益林森林经营规划》,或者结合森林经营规划编制将市级生态公益林部分单列。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经营市级生态公益林面积200公顷以上的经营业主应当编制《市级生态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明确经营目标、经营管护措施等,并将经营管护措施分年度落实到山头地块。 市级生态公益林森林经营方案要以提高林分质量,充分发挥生态和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以造林补植、森林抚育为主,更新性采伐、低效林改造为辅;以利用非木质资源为主,有限利用木质资源为辅。 第十一条 (修复原则) 市级生态公益林应当积极采取自然和人工方式进行修复。对宜林地、疏林地,鼓励经营业主结合实际,科学采取人工造林、人工促进更新或者封山育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 (造林改造) 对市级生态公益林中生态保护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效林分,经营业主应当进行造林改造,提高市级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市级生态公益林造林改造应当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通过天然更新和人工培植相结合的措施,建设树种结构合理、生物多样、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统筹兼顾的森林生态系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