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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规程)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七条 (社会支持)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二十八条 (部门责任) 交通、水务、建设、农业、环保、旅游、民族宗教、文化部门应当加强公路、铁路、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二十九条 (变更程序) 市级生态公益林不得擅自变更为非公益林。确需变更的,由所在区(市)县政府报市政府同意后,可终止市级生态公益林保护协议。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 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森林防火工作,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布控与应急预案,加强森林扑火队伍、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病虫防治) 市和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市级生态公益林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科学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控规划,制定林业有害生物和疫源疫病防控预案,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 第三十二条 (基层职责) 乡(镇)林业工作站、村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国有林业单位负责加强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日常管护和巡查,加强对管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奖励) 对在市级生态公益林低效林分改造、迹地更新造林、提升公益林生态功能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经营业主,市和区(市)县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四条 (林地占用) 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市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确需占用市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按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档案建设) 市和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生态公益林资源数据库,完善档案管理,掌握市级生态公益林现状及其动态变化,实现森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形成较为完备的森林资源监测体系。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 市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对市级生态公益林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市级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生态保护资金)落实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并对市级生态公益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监测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 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业主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术语解释 经营业主:享有林权权利,从事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利用和管理的单位或个人。 林权权利人: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所有权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使用权是指根据合同或有关规定,使用他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利。林权权利人包括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林权的个人、通过招标拍卖方式获得林权的单位或个人以及通过租赁、转包和入股等流转方式获得林权的单位或个人。 非木质森林资源:在森林中,除木材、木材加工剩余物和木材提取物外的其他动植物资源总称为非木质森林资源。包括野果、菌类、药用植物、淀粉和酿造植物资源以及肉用、毛皮用和观赏用动物资源等林下植物和动物资源。 林分:指内部结构特征(如树种组成、林冠层次、年龄、郁闭度、起源、地位级或地位指数等)基本相同,而与周围森林有明显区别的一片具体森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