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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植被恢复) 市级生态公益林内的火烧迹地、病虫害迹地等宜林地,经营业主应当于当年或者最迟于次年实施绿化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经营范围) 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业主在不破坏市级生态公益林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展适度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允许从事的经营活动包括: (一)竹藤花卉、森林食品、药材培植等林下种植; (二)林下养殖; (三)森林观光、休闲等生态旅游。 第十五条 (利用措施) 鼓励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业主在市级生态公益林的疏林地、林中林缘空地上补植、套种珍贵树种。市级生态公益林内补植、套种的珍贵树种移栽前,应制定移栽技术方案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 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业主依法从事森林经营活动和非木质森林资源培育与利用获得的经济收入,归经营业主所有。 第十七条 (政策支持) 市级生态公益林经营业主从事林下种养业、开展非木质资源的培育与利用以及生态旅游观光业,可享受《成都市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指南》中的相关优惠政策;符合林产业投资项目条件的,优先安排林产业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采伐原则) 禁止对市级生态公益林进行商业性采伐,可进行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因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下列市级生态公益林禁止采伐: (一)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 (二)自然保护区中核心区、缓冲区的林木;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伐的林木。 第十九条 (采伐规程) 市级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的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的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0%,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30%,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不得将市级生态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疏伐的,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五)因遭受病虫害、火灾及雪压、风折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必要的采伐方式和强度伐除受害木。 (六)因建设护林防火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的,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采伐方式并控制采伐强度。 第二十条 (低改原则) 低效市级生态公益林改造应当纳入《低产低效林改造规划》,并按照《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要求,由经营业主制定详细的改造方案,经批准后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一条 (采伐限额) 因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需要采伐市级生态公益林林木,区(市)县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在公益林年采伐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安排。 第二十二条 (林木交易) 市级生态公益林因抚育、更新和低效林改造采伐的林木,可以依法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条 (流转原则) 市级生态公益林的流转依照国家和省、市林权流转有关规定执行。市级生态公益林符合下列条件可以流转: (一)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在不改变市级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 (二)不以采伐利用为目的,流转后用于发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的。 未明晰产权、未勘界发证、权属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市级生态公益林,不得流转。 第二十四条 (流转审批) 已纳入市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领取市级生态保护资金)范围的市级生态公益林流转,需征得区(市)县人民政府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流转收益) 市级生态公益林流转收益归权益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