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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保〔2009〕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坚持城乡一体、协调发展,衔接社会保险制度; (三)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提供方便快捷医疗服务; (四)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困难对象。困难对象是指经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和残联部门认定的下列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 (二)患有12种慢性病(重症)或患有门诊特殊病种(见附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1.5倍以内的社会特困对象; (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的重点优抚对象(含“两参人员”); (五)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视力残疾的无业重度残疾人员; (六)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 (七)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四条 对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居民医疗保险结付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一)对普通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500元(含)以内、12种慢性病患者门诊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500元(含)以内、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 (二)对普通患者、12种慢性病患者住院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0000元(含)以内,个人自负部分给予70%的救助。 (三)对门诊特殊病种患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年累计在10000元(含)以内,其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全额救助;年累计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含)以内,个人自负部分给予70%的救助。 (四)对住院患者医疗费用年累计超过居民医疗保险结付封顶线以上、个人自负50000元(含)以内部分给予70%的救助。 第五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以及参加本市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和统筹医疗的困难对象,上年度个人自负医疗费用超过一定金额的,给予分类分档一次性医疗救助。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每年初会同财政、民政、卫生、社保中心等,根据医疗救助资金的收支情况制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诊疗服务项目和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对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享受以下医疗收费减免待遇: (一)在街道(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减半收取手术费、住院空调费、住院诊查费和床位费。对特困职工及家庭成员仍按《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关于印发<无锡市特困职工医疗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锡卫基妇〔2008〕34号)执行。 (二)在市慈善医院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减半收取手术费、ct检查费、血液透析费、住院空调费、住院诊查费、床位费。 (三)在其他公办医疗机构就诊,仍按《关于贯彻落实省物价局等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减免问题的通知精神的意见》(锡价费〔2002〕212号)、《关于对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部分医疗费用的通知》(锡卫财〔1999〕21号)执行。 第八条 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渠道: (一)市、区两级财政安排;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当年留成部分的10%; (三)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四)慈善医疗专项救助资金及增值部分; (五)残联、工会扶助基金和社会捐赠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九条 市区医疗救助资金统一纳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