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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
【颁布时间】 2010-10-29
【实施时间】 2010-10-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1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银行间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制定了《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于2010年8月27日经交易商协会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0月28日经人民银行备案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简称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是指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及其它用于管理信用风险的简单的基础性信用衍生产品。
  第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参与者(简称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规章和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监管和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参与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签署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第二章 参与者
第六条 参与者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简称交易商):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8亿元人民币;
  (二)配备3名以上(含3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
  (三)最近2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四)建立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衍生产品交易内部操作规程;
  (五)配备直接开展银行间市场交易的相关系统和人员;
  (六)具备自我评估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能力和衍生产品交易定价能力,并能够承担衍生产品交易风险。
  具备上述条件的参与者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后,可成为交易商。
  第七条 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核心交易商(简称核心交易商):
  (一)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外汇市场做市商资格;
  (二)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三)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2年以上(含2年),有独立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部门,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具有一定从业经验和相应业务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较强的风险管理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风险管理人员;
  (五)具有较强的金融衍生产品定价估值能力,金融衍生产品报价、交易活跃。
  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将相关证明材料提交交易商协会秘书处,经交易商协会金融衍生品专业委员会(简称专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送人民银行备案后,可成为核心交易商。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适时建立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八条 参与者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其他交易商可与所有交易商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非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第三章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九条 信用风险缓释合约,是指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信用保护卖方就约定的标的债务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
  第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标的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标的债务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可交易流通的有价凭证。
  第十一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标的债务为债券或其它类似债务,标的债务的债务人为标的实体。
  第十二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参与者应逐笔订立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有效约定,交易有效约定包括成交单、合同书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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