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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信息披露及报备 第二十九条 参与者应对披露和报备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三十条 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时,应及时向交易对手提供与交易相关的必要信息,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欺诈或误导交易对手。 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可能影响履约行为的重大事项时,受影响方应及时告知交易对手方,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受影响方为创设机构的,创设机构应通过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存续期内,创设机构应按以下要求在协会网站持续披露信息: (一)每年4月30日以前,披露上一年度的评级报告、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二)每年8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上半年的财务报表; (三)每年4月30日和10月31日以前,披露本年度第一季度和第三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应于交易达成后的次一工作日12:00前,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情况送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认可的交易、清算、结算机构应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将当日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运行情况送交易商协会。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应按周向交易商协会报送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风险敞口情况。 第三十六条 核心交易商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该季度信用产品市场分析及本机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持仓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统计数据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交易商协会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市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应明确信用事件发生时的结算条件和方式。结算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拍卖结算规则由专业委员会另行明确。第四十条 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或关联机构债务为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 第四十一条 参与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价格及其标的债务价格。 第四十二条 交易商应在以下风险控制指标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 (一)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二)任何一家交易商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100%; (三)任何一家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本的500%; (四)针对某一标的债务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总规模不得超过该标的债务总余额的500%。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买入和卖出余额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上述风险控制指标由专业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双方可按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建立履约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时,可提请专业委员会出具相关意见。 第四十五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发生纠纷时,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指引的参与者,交易商协会根据有关自律管理规则进行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与者开展除信用风险缓释合约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外的其它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参照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登记后的有关要求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