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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0]13号
【颁布时间】 2010-10-29
【实施时间】 2010-10-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1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

[接上页]
第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清算和结算可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或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清算和结算机构进行。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
第十五条 交易商中,具备以下条件的可成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简称创设机构):
  (一)注册资本或净资本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并配备必要的业务系统和信息系统;
  (三)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核心交易商及具备上述条件的交易商经专业委员会认可备案,可成为创设机构。专业委员会将根据市场需要建立创设机构的市场化评价机制。
  第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实行创设登记制度,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由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专家会议(简称专家会议)决定。
  专家会议不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十七条 专家会议由5名经济金融理论知识丰富、熟知相关法律法规、金融衍生产品从业经验丰富、职业声誉较高的市场专家(简称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 专家由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报协会常务理事会审定。交易商协会会员推荐专家,应向协会秘书处提交推荐函和被推荐人简历。被推荐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三)精通经济金融专业知识,有较高职业声誉;
  (四)有8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五)协会要求的其它条件。
  协会秘书处根据协会会员推荐或变更申请,以及专家尽职履责情况,拟定专家名单,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 创设机构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当向交易商协会秘书处提交以下创设登记文件:
  (一)凭证说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实体、标的债务、名义本金、保障期限、信用事件、结算方式等;
  (二)创设凭证的拟披露文件,包括凭证创设公告、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和财务报告等;
  (三)交易商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创设机构可视需要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供保证金等履约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创设登记文件的接收,并将要件齐备且符合相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创设登记文件送交专家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参加专家会议的专家应对是否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做出独立判断,意见分为“接受创设登记”、“有条件创设登记”、“延缓创设登记”三种:
  (一)5名专家均发表“接受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接受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创设机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
  (二)2名(含)以上专家发表“延缓创设登记”意见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并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三)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况的,交易商协会3个工作日内将专家意见汇总后反馈创设机构,创设机构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材料,经提出意见的专家书面同意的,发送《创设登记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补充材料的,除非有书面说明材料,否则退回创设登记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创设机构在收到交易商协会的《创设登记通知书》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披露文件。
  第二十四条 创设机构应在披露文件发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销售工作,并于资金收讫完成当日办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手续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将有关创设结果报送交易商协会,并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公告。未足额创设的剩余创设登记额度将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在完成登记手续后的次一工作日即可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流通。
  第二十七条 创设机构可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创设机构应在完成凭证注销手续当日通过交易商协会网站向市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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