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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波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9-30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72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10修正)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6月24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再生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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