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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济南市政府
【发文字号】 济南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颁布时间】 2010-11-15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6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济南人民政府令

  (第240号)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

  


  
济南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流通监督管理,保障粮食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储存、运输、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市中区、历下区、槐荫区、天桥区和高新开发区粮食流通的监督管理。

  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流通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有资金2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者租有20万公斤以上、个体工商户拥有或者租有5万公斤以上的符合国家粮食存储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有效仓容;

  (三)具备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磅秤等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收购粮食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

  第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依照《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材料。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发证机关应当每年对《粮食收购许可证》持有者的经营条件、许可事项等内容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变更。《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决定。准予继续使用的,编号不变,重新核发《粮食收购许可证》;不予准许的,书面说明理由,并收回《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对收购的粮食及时整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的应单独存放,并按规定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定期向收购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

  (七)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收购政策性粮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后,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经营产品目录;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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