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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注销、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县(市)、市辖区、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农村集镇、自然村和城镇街巷、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用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层在十层以上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居民区内除外);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机场、库区、水利工程设施等名称; (八)门牌号(含楼房栋号、单元号、院号、门户号)。 第四条 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市政、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尊重人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镇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六)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区划调整,可以变更行政区域名称; (二)道路长度、路向发生变化,可以变更路名; (三)居民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可以变更地名; (四)路名变更,应当变更门牌号。 第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新建、改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申请,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和工程跨县(市)、区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市政主管部门申请,征得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内著名或者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内的,由有关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名胜古迹、博物馆、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