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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4号]
【颁布时间】 1999-11-25
【实施时间】 2000-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4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1999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5日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
  
  (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公务员、职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仲裁庭仲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市和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建。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相应的组成人员;
  
  (四)有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政府人事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仲裁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三年的;
  
  (二)任审判员满三年的;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的;
  
  (四)从事人事管理五年以上的;
  
  (五)其他从事法律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支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庭进行审理。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应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择仲裁员。没有选择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职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有关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人事任免、奖惩、人员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在法院、检察院及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保密机关从事保密工作的机要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争议。
  
  第四章 案件管辖
  
  第十六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市级社会团体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跨区、县(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当事人工资关系或者当事人住所在本市的跨省(自治区、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以外的其他人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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