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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颁布时间】 2010-12-30
【实施时间】 2011-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2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号)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规范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县级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向街道、建制镇(开发区)派驻的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行使该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园林和绿化、水利(水务)、环保、工商、公安、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但对规划部门已受理行政许可但尚未批准即进行建设、已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在建项目未按照规划设计或者许可条件建设、临时建筑到期后未经续批的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对发生在园林、风景名胜区、单位内部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以及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燃气、节水、供水、排水、防洪设施管理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的;

  

  (二)在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者从事服务加工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的;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或车辆、器具等污染水体的;

  

  (三)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

  

  (四)直接排放餐饮业或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产生的污水、污物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开发区或镇区范围内的河道擅自停放船舶的。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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