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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洛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颁布时间】 2010-12-10
【实施时间】 2011-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2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洛阳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本办法。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本办法所称养犬行为包括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

  

  第三条  养犬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管理部门与基层组织相结合,犬只饲养人自律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一领导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留检和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犬只诊疗机构的登记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测、通报狂犬病疫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及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携犬进入公园、广场行为的查处。

  

  城市监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市容环境卫生,并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集体宿舍区、学校、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办理饲养登记,领取准养证。

  

  第九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二)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五)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二)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三)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犬类免疫证》;

  

  (三)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饲养出生未满90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90日的,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

  

  公安机关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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