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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周口市政府
【发文字号】 周政[2010]71号
【颁布时间】 2010-12-30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72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周口市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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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参保人员户籍迁往外地,根据本人意愿,可将其养老保障关系留在原地,达到领取待遇条件后在原地领取养老保障金;也可以退保,个人账户资金余额一次性返还本人。

  

  5、账户设立。各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收入户和支出户,同级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被征地农民办理完参保手续后,个人和集体应负担的养老保障费直接从征地补偿款中划入收入户,不足部分由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政府负担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划入收入户。月末收入户余额全部转入财政专户。养老保障金支付时,由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专户将基金拨付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支出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二)医疗保险

  

  1、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单位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2、灵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办法和医疗保险待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3、被征地农民中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从业人员,包括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人群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按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4、 完善被征地农民的医疗救助制度。已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方,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中的低保对象,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之外个人难以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救助;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符合救助条件的,也要按规定给予救助。

  

  (三)失业保险。征地后转换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四)工伤和生育保险。征地后在城镇中实现稳定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通过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和生育保险。

  

  (五)最低生活保障。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被征地农民个人所得安置费中缴纳社会保障费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五、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方案审批与资金落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本着“征地前置、保障优先”和“谁征地、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把关,将落实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作为征地的必经程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社会保障资金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全额拨付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为确保社会保障资金足额到位,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审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参与等民主权利。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呈送征地报批材料时,应就上述情况做出说明。需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上述说明材料由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有关说明材料和审核意见作为必备条件随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同时上报。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得批准征地。

  

  六、加强组织领导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认真调研论证,抓紧制定方案,积极组织实施,把工作做细、做实、做好,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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