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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有严格的复制管理功能。同一患者的相同信息可以复制,复制内容必须校对,不同患者的信息不得复制。 第十七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满足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与标准。严禁篡改、伪造、隐匿、抢夺、窃取和毁坏电子病历。 第十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病历质量监控、医疗卫生服务信息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和医疗保险费用审核提供技术支持,包括医疗费用分类查询、手术分级管理、临床路径管理、单病种质量控制、平均住院日、术前平均住院日、床位使用率、合理用药监控、药物占总收入比例等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指标的统计,利用系统优势建立医疗质量考核体系,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医疗质量,规范诊疗行为,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第三章 实施电子病历基本条件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建立电子病历系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电子病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具有比较成熟的电子病历软件系统。 (三)具备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和维护的信息技术、设备和设施,确保电子病历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四)建立、健全电子病历使用的相关制度和规程,包括人员操作、系统维护和变更的管理规程,出现系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等。 (五)符合法律、法规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运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须设置初始化;具有友好的用户界面;鼠标和键盘均可单独操作;确保数据处理准确无误;可根据需要随时调整设置各种单据、病历页原样打印输出,支持病程记录、医嘱单等续打,具有清洁打印和原样打印输出功能;能保证7天24小时安全运行。 (二)具备保障电子病历数据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建有数据备份机制和信息系统灾备体系。能够落实系统出现故障时的应急预案,确保电子病历业务的连续性。 (三)具备健全的日志管理等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工作参数修改、数据字典维护、用户权限控制、操作口令或密码设置修改、数据安全性操作、数据备份和恢复、故障排除等系统维护功能。 (四)具备各级各类人员权限管理功能,对操作人员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保护患者的隐私。 (五)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编辑、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六)电子病历使用的术语、编码、模板和标准数据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网络环境下运行的电子病历系统与其他各系统之间实现数据共享,互联互通,能清晰体现内在的逻辑联系。数据准确可靠,数据之间应相互关联、相互制约。运行速度快、保密性强。 第二十二条 电子病历应设定数据是否共享标识。电子病历系统应预留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等区域电子医疗系统的接口,逐步实现病历数据、居民健康信息区域共享。 第二十三条 电子病历系统应允许医学知识库专业软件的嵌入,为医务人员提供专业性帮助。医学知识库专业软件不能替代医务人员决策,不能限制医务人员的决策行为。 第四章 电子病历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院级、科室、书写者三级质量控制体系,实行病历质量网络实时监控,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及时解决,持续改进。 院级质量监控组织应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设定对电子病历的质量监控要点,开发、使用电子病历质量控制软件,确保每份电子病历经质量监控后封存。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正式实施电子病历前,应对各级各类医务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授权书写、使用电子病历。 第二十六条 电子病历中涉及表格式病历模板的,应按照省卫生厅《病历书写规范》的要求设计使用。超出《病历书写规范》的表格式病历模板应报省卫生厅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电子病历的书写(录入)。因抢救急危重症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电子病历的修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务人员登录电子病历系统修改电子病历前,必须确认身份标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