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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卫生厅
【发文字号】 苏卫医[2010]57号
【颁布时间】 2010-05-27
【实施时间】 2010-05-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66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五)申请人为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的,应当按照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六)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收集、调取电子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如实提供。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范围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方予提供。

  

  第四十六条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电子病历纸质版本每一页上加盖证明印记,或提供已锁定不可更改的病历电子版。

  

  第四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锁定电子病历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纸质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纸质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六章 电子病历开发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八条  电子病历系统软件开发应建立完备的软件工程管理机制,创建完善的软件开发及运行维护文档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要求开发单位提供总体设计报告、设计说明书、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说明书、测试报告、操作使用说明书、系统维护手册等技术文档。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要求开发单位保证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系统的安全、稳定、可靠,提供技术培训、支持与服务。

  

  第五十条  电子病历数据库的设计和使用应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安全性及保密性。数据的安全性、保密性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电子病历系统数据技术规范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提供准确、快速、完整的数据输入操作手段,实现应用系统在数据源发生地一次性输入数据功能;

  

  (二)提供系统数据共享功能;

  

  (三)具备通过网络自动通信交换数据的功能,避免通过软盘、磁带、光盘、移动存储设备等各种介质交换数据;

  

  (四)具备数据备份功能,包括自动实时数据备份、程序操作备份和手工操作备份。同时建立异地备份系统。

  

  (五)具备数据恢复功能,包括程序操作数据恢复和手工操作数据恢复。

  

  (六)数据字典编码标准:数据字典包括国家标准数据字典、行业标准数据字典、地方标准数据字典和用户数据字典。信息分类编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国家、行业及卫生部已有标准的数据字典,应采用相应的标准,不得自行定义;使用允许用户扩充的标准,应严格按照该标准的编码原则进行扩充,在相应标准出台后应改用标准编码,如技术限制导致已使用的系统不能更换字典,应建立自定义字典与标准编码字典的对照表,并开发相应的检索和数据转换程序。

  

  第五十二条  电子病历系统接口应实现与医疗机构应用的其他信息系统进行数据交换的功能。须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保证上传数据与电子病历系统中心保留数据的一致性;

  

  (二)保证上传数据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三)可按医疗保障、区域医疗服务等的要求及时下载更新数据;

  

  (四)严格按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实现电子病历数据区域共享。

  

  第五十三条  在保护患者隐私的前提下,电子病历能发挥在医疗、教学、科研、管理等领域的积极作用。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引入的电子认证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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