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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医务人员应按照开放权限修改电子病历,并由修改者进行电子签名后方可生效; (三)电子病历如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病历认证服务; (四)必须在电子文本中显示标记元素和所修改的内容,并保留原电子病历版式和内容,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和修改人信息。 第五章 电子病历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病历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稽核制度。不得利用电子病历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电子病历所涉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成立电子病历管理部门并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门(急)诊电子病历和住院电子病历的收集、保存、调阅、复制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保证并满足医务人员查阅病历的需要,提供灵活多样的检索方式,包括通过病历首页内容查询、病案号查询、未归档病历查询、可支持患者姓名的模糊查询等。 能够及时提供并完整呈现该患者的电子病历资料。检索结果具有多种显示或输出形式,包括:病历首页,患者姓名、疾病、中医病证、手术等索引卡片,完善的入院患者、出院患者、死亡患者、各类疾病等各种所需信息的检索表单。 第三十二条 患者诊疗活动过程中产生的非文字资料(ct、磁共振、超声等医学影像信息,心电图,录音,录像等)应当纳入电子病历系统管理,应确保随时调阅、内容完整。 第三十三条 门诊电子病历中的门(急)诊病历记录以接诊医师录入确认即为归档,归档后不得修改。 第三十四条 住院电子病历于患者出院时,经上级医师审核确认后归档,归档后由电子病历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目前还不能电子化的植入材料条形码、知情同意书等医疗信息资料,可以采取措施使之信息数字化后纳入电子病历并留存原件。 第三十六条 归档后的电子病历采用电子数据方式保存,必要时可打印纸质版本同步保存,打印的电子病历纸质版本应当统一规格、字体、格式、纸张等,并确保打印出的纸质病历符合长期保存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住院电子病历应在患者出院后次日封存归档。如同时保存纸质版本,则应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完整打印出的并有各级医护人员电子签名的纸质版本归入病案室保存,打印的纸质版本应为电子病历的清洁版本。以电子数据储存的版本应与纸质版本完全一致。 第三十八条 电子病历数据应当采取本地、异地两种形式保存备份,并定期对备份数据进行恢复试验,确保电子病历数据能够及时恢复。当电子病历系统更新、升级时,应当确保原有数据的继承与使用。 第三十九条 电子病历的存储应符合病历安全的要求,便于检索和调用。存储期限至少应与卫生部规定的病历保存期限相一致。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电子病历信息安全保密制度,设定医务人员和有关医院管理人员调阅、复制、打印电子病历的相应权限,建立电子病历使用日志,记录使用人员、操作时间和内容。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阅、复制电子病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或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为患者支付费用的基本医疗保障管理和经办机构; (四)患者授权委托的保险机构。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电子病历资料的申请,并留存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其法定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复印件。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