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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01-27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2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接上页]
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共同终止《评审组成员协议》,但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评审组成员。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单独终止《评审组成员协议》。评审组成员可在任何时间单方终止《评审组成员协议》,但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所有当事人,上述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当事人与评审组成员具体约定。

  《评审组成员协议》终止的,评审组成员即退出评审组。评审组成员因为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或退出评审组的,该名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签署的《评审组成员协议》当即终止。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评审组成员协议》的达成提供联络沟通、文件交换等辅助性秘书服务。

  

  第十二条  在评审组成员与当事人签订的《评审组成员协议》生效后,评审组正式成立。

  评审组在《评审组成员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工作。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共同决定提前解散评审组。评审组自收到最后一方当事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解散。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评审专家知悉存在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的,应当立即向所有当事人书面披露,并将该披露事宜及时通知评审组的其他成员。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评审专家的书面披露之日起14天内对该专家提出书面异议的,该名评审专家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同意其继续担任评审组成员,此后不得以该名评审专家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再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某位评审专家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而要求其回避的,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4天内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对该名评审专家是否回避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一方当事人申请评审专家回避,其他当事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评审专家主动提出不担任评审组成员的,该名评审专家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除此种情形外,评审专家是否应当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就评审专家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评审专家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正常或者适当履行评审组成员职责的,应当退出评审组。

  评审专家因本规则规定的情形不再担任评审组成员或退出评审组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其原来的产生方式确定替换的评审专家。三人评审组中有一人退出的,其余两人应当继续担任评审组成员。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替换的评审专家产生以前,评审组应当中止工作。替换前评审组的行为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依照本规则和《评审组成员协议》,勤勉审慎地履行职责。

  评审专家对评审组工作中的相关事项和所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非当事人同意,评审专家不得在与评审争议相关的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证人或代理人,但在仲裁庭或法庭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仲裁庭或法庭的证人参与仲裁或诉讼程序。

  

  第十七条  常设评审组应当研究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在合同履行期间定期与当事人会晤、进行现场考察,以保证熟悉合同文件、及时跟踪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

  双方当事人和评审组所有成员均应参加所有的会晤和现场考察。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出席,评审组有权决定会晤或现场考察如期进行。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评审组另有决定,评审组不得在任何一位评审组成员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会晤或现场考察。

  除定期的会晤和现场考察外,任何一方当事人还可以根据需要,请求评审组紧急安排会晤或现场考察。评审组应当尽可能在收到上述请求之日起28天内进行会晤或现场考察。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评审组和当事人之间的会晤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十八条  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常设评审组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措施,非正式地协助当事人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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