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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书面更正和补充评审意见构成原评审意见的一部分。在上述两款情形下,第三十七条中关于评审意见异议的期限应当自当事人收到评审组的书面更正或者补充评审意见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四章 临时评审组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成立临时评审组评审争议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争议发生后,申请人应当先向被申请人发出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 第四十一条 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4天内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对方和评审专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选定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上述评审专家。 根据前款规定产生的两名评审专家应在第二名评审专家确定之日起14天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两名评审专家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共同选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第三名评审专家应当担任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评审组由一人组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4天内共同选定独任评审专家。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就独任评审专家的人选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代为指定独任评审专家。 第四十三条 评审组成立后,申请人应当向评审组提交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书面评审申请,并同时将评审申请转交被申请人。 评审程序自评审组收到申请人的评审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五章 报酬与费用 第四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评审专家担任评审组成员的所有报酬和因履行评审专家职责而发生的所有交通、食宿等实际费用,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 评审专家应当避免不必要的费用支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评审组成员协议》的约定,向评审组成员支付报酬和费用。 当事人未按约定向评审组成员支付报酬和费用的,评审组可以中止工作,直至当事人全额支付相关款项。 一方当事人不支付上述款项的,可以由其他当事人先行垫付。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收费办法》的规定,就下列事项收取相应费用: (一)代为指定评审专家; (二)决定评审专家回避事宜; (三)为《评审组成员协议》的达成提供辅助性秘书服务; (四)为评审组和当事人之间的会晤及评审调查会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五)核阅评审意见草案。 第四十七条 评审组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前条费用以及评审程序中进行鉴定或者聘请法律或技术专家的费用等,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收费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分会、中心或办事处为《评审组成员协议》的达成提供辅助性秘书服务,以及为评审组和当事人之间的会晤和评审调查会提供场所、设备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四十九条 评审组成员和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应就其依据本规则进行的相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本规则中规定的期间均按照日历日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自次日起算。 节假日应当计入期间。期间开始的次日在当地是节假日的,期间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在当地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0年5月1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