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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0-01-27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72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试行)

[接上页]
上述方式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评审组和当事人共同讨论、在征得所有当事人同意后单独与各方会谈以及发表非正式的口头或书面意见。

  如上述分歧最终被提交评审解决,评审组和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均不受其在非正式协助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意见的约束。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充分配合评审组的工作,及时向评审组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有关资料,遵从评审组的安排和决定,并为评审组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评审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书面文件往来,都应当按照当事人与评审组约定的联系方式进行,同时发送给各方当事人和评审组的所有成员。

  评审组由三人组成的,首席评审专家收到文件的时间视为评审组收到当事人提交文件的时间。

  

第三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评审程序自评审组收到评审申请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作为申请人,申请评审组通过评审程序解决争议时,应当向评审组提交书面的评审申请,并同时将评审申请转交被申请人。

  评审申请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关于将争议提交评审解决的约定;

  (二)争议的相关情况和争议要点;

  (三)申请人提交评审解决的争议事项和具体的评审请求;

  (四)申请人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文件、图纸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评审申请之日起28天内,向评审组提交书面答辩,并同时将答辩转交申请人。

  答辩应当包括被申请人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文件、图纸及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评审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组评审争议时应当召开调查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评审组可以根据评审的需要,召开多次调查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评审组另有决定,被申请人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的,第一次调查会应当在评审组收到答辩后14天内召开;被申请人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的,第一次调查会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后14天内召开。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可以为调查会提供场所、设备以及必要的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查会不公开进行。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会。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调查会的,可以申请延期,但必须提前以书面方式向评审组提出。是否同意延期,由评审组决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出席调查会的,评审组在确信其已收到调查会通知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调查会继续进行。

  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评审组的所有成员均应当参加调查会。

  

  第二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除召开调查会外,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评审争议,但应当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和费用开支。在任何情形下,评审组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二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评审组的权力包括但不限于:

  (一)决定评审组对所涉争议的管辖权及评审争议的范围;

  (二)决定评审程序的安排;

  (三)召集会晤、进行现场考察和召开调查会,并决定与此有关的任何程序事宜;

  (四)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和证人;

  (五)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和书面意见;

  (六)根据评审争议的需要,决定进行鉴定或者聘请专家就某一具体的法律或技术问题出具意见;

  (七)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评审程序并出具评审意见;

  (八)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证评审程序顺利进行和评审组正常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可以就争议自行和解,也可以在评审组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成功的,评审程序终止。当事人可以就此签订和解协议。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

  未达成和解或者调解未成功的,评审组和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均不受其在和解或者调解过程中发表的口头或书面意见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评审请求或者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评审程序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三十条  在当事人和评审组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评审组可以决定对同一合同项下产生的多个争议一并评审,或对相同当事人多个合同项下的相关争议一并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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