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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供用电单位建立健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长效机制。 第五条 市、自治县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公安、林业、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及时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九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实施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保护措施; (三)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 (四)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沿电力线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电力企业,建立群众护线组织。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定期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依照《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确定。架空电力线路在通过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以及采矿区、林区等特殊地理环境区域时,实际防护区按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满足最小安全距离确定。 对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 10(20)千伏 1.5米 66千伏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对树木的最小净空安全距离: 10(20)千伏 3.0米 66千伏3.5米 220千伏 4.0米 500千伏 7.0米 第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的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设置范围和保护规定: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林区、采矿作业频繁的高压输电线路周边地区;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灰、输水、供热、供汽的管沟(线); (八)江河电缆的两岸。 标志牌的规格应符合国家规定相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安全标志。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设施; (二)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 (三)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或悬挂物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