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或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设施的; (二)阻碍正常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