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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下钓鱼、释放气球等空飘物、燃放礼花、抛掷物体、喷放各种彩带; (五)在设有地下电力设施标记区域内挖掘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架空电力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七)66千伏以上变电站周边300米内实施爆破作业或周边100米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应当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报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等;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电信、广播及其他线路; (三)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 (四)在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3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高度超过4米的车辆和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 (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七)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在山地间的高压输电铁塔周边100米范围禁止采矿、地下挖掘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六条 在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区域内进行从事采矿或者探矿的,在申请办理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意见。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树木高度超过安全距离的,林木所有人应当及时修剪。树木所有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砍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人所有。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遇有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紧急情况,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机构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人。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对林权所有者依法补偿。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加强对电力线路及相关设施的保护,在进行相关作业时,应当符合有关电力安全规程要求。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方进行大型机械作业时,必须符合安全距离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线路安全。 第十九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已建电力设施保护区附近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并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 第二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拆迁施工的,拆迁单位应当事前征求电力企业意见,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 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开具的证明。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对收购情况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电力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隐患,保证电力生产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维护、抢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且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相对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砍伐危害电力安全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