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阶段:主管部门初检阶段,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31日,各骨干煤炭企业及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对所属煤矿报送的自检报告和年检表,负责审查核实并写出初检报告,对初检合格的煤矿在年检表上签署意见;对初检不合格的煤矿,责其限期整改。各骨干煤炭企业及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现场抽查面不少于50%,市级煤炭管理部门现场抽查面不少于40%。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初检的资料审查面要达到100%。 第三阶段:颁证机关年检阶段,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20日,省厅接到各骨干煤炭企业报送的所属煤矿(井)初检报告、年检表以及生产许可证副本后,组织年检,省厅年检的资料审查面为100%。 (四)年检结果评定和处理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 1、合格 经过自检、初检和年检,符合《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年度没有发生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煤矿(井),确定为合格煤矿(井)。 2、基本合格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年检基本合格。 ⑴煤矿企业变更企业(矿井)名称、经济类型、矿长、矿区范围、矿井设计能力等事项,在法定时限内未向颁证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⑵改扩建煤矿(井)投产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⑶未按规定配备“五职”矿长及总工程师的; ⑷特殊工种没有达到全部持证上岗的; ⑸采区回采率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 ⑹开采高灰高硫煤,未采取有效降灰降硫措施的; ⑺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和防护用品的; ⑻《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讯系统图》中有一种或一种以上图纸的内容不符合规定或与现场不符的; ⑼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对年检基本合格煤矿,煤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措施,立即整改,达到合格标准; 3、不合格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年检不合格。 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六种证件不全的; ⑵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煤炭生产的; ⑶出租或转让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⑷存在越层、越界开采行为,擅自开采或破坏保安煤柱; ⑸矿井机电、提升、通风、防瓦斯、防尘、防火和防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⑹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综合防治措施的; ⑺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⑻生产布局和通风系统不合理的; ⑼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⑾年度内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经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⑿自检表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现象的; ⒀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井),根据《煤炭法》第67、68、69、70条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6条的规定,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五、吊(注)销程序 (一)煤矿企业凭停办、关闭矿井(露天)报告、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依法履行注销手续。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批准注销;不符合规定的,不批准注销。 (二)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⑴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⑵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限期停产整顿,超过三个月仍达不到条件,情节严重的; ⑶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⑷伪造、转让、出租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⑸拒绝年检或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条件的; ⑹未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