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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苏卫医[2010]7号
【颁布时间】 2010-01-21
【实施时间】 2010-0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8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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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本办法引入解决医疗纠纷的第四种途径,即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意在充分发挥社会各方的作用,将医疗纠纷引导到医疗机构外解决,保障医疗机构的医疗秩序。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与司法行政部门沟通、配合,尽快完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工作,解决调解机构的工作经费,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能,切实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要积极做好医患纠纷人民调解有关政策宣传工作,引导群众依法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七、严格规范病历书写,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病历书写暂行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卫生厅制定的《病历书写规范》,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熟练掌握规定的内容。严禁随意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确保病历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管理部门要把病历书写质量以及病历资料的保管列入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重要内容,要定期指导、检查和考核。

  八、强化医疗机构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制度

  (一)医疗机构内部报告制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纠纷时,有关医务人员有责任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

  2.科室负责人在向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报告的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3.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立即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必要时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必须对报告内容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有详细的书面记录。

  4.受医疗机构负责人委托,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应向患方通报、解释调查的基本情况,包括已经采取的补救措施、对患者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初步处理意见。

  (二)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暂行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1.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2.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

  3.导致聚众闹事、群体上访、殴打医务人员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

  (三)医疗事故争议经不同途径解决的,医疗机构均应在结案之日起7日内,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暂行规定》的内容,向卫生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发生聚众闹事、群体上访、殴打医务人员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医疗工作秩序等情况,还应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九、认真履行告知义务,维护患者知情权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告知的方式、内容和要求:

  (一)以口头说明、门诊告示、入院须知等形式告知患者病情和检查项目、治疗措施和存在的医疗风险、医院规章制度和诊疗秩序等;进行告知时,对于恶性肿瘤等疾病,一般先如实告知家属并征求如何告知患者本人的意见;在患者精神较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可暂缓或委婉告知患者,避免产生不良后果;对于涉及患者生活方式和个人信息等内容,应注意保护患者的隐私;

  (二)入院时,由患者签署《入院知情同意书》。在医疗机构实施特殊检查、手术治疗、病情通报、治疗措施时,如患者无法直接被告知,或应对其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患者应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接受告知和承担责任的委托对象;

  (三)损伤性检查治疗、输血和手术前,患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履行签字手续;

  (四)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十、受理复印和封存病历资料的申请

  医疗机构应受理患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复印、复制下列病历资料的申请,包括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患方要求复印或复制上述病历资料的,必须填写申请表,经科室负责人签字,按规定交纳费用,由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人员在申请人在场时进行复印或者复制,并加盖病历复制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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