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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江西省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 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等,统称“河道采砂”,均适用于本办法。 长江河道采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通过竞标、竞拍等方式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财政部门委托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许可证时征收。 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与调整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制定。 第四条 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江西省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五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收费标准: (一)赣江樟树市以下至永修吴城以上,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砂石资源费按每吨2元计收;鄱阳湖砂石资源费按每吨4元计收;其他河道采砂按每吨0.6元计收。 (二)在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和鄱阳湖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4元/吨计收,在其他河道因吹填造地、航道疏浚(不结合经营性采砂)申请河道采砂的,按照0.3元/吨计收。航道疏浚结合经营性采砂的,按前项规定标准全额计收。 第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具体预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省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2:2: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1:8的比例分成。 建立重点河段河道采砂权、责、利挂钩的激励机制。实行政府统一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4:6分成。实行市场运作管理模式的,赣江南昌市段以下及鄱阳湖砂石资源费中的0.8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分成;饶河鄱阳县古县渡以下、万年县石镇街以下,信江余干县大溪乡以下,抚河三阳大桥以下,修河永修县城以下河段等其他河道砂石资源费中的0.6元/吨部分省、设区市、县(市、区)按2:2:6分成,其余部分省、设区市或者县(市、区)按8.5:1.5的比例分成。 (二)设区市管河道:砂石资源费按省、设区市、县(市、区)1∶3∶6的比例分成;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设区市、县(市、区)2∶8的比例分成。 (三)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全部留县(市、区)。 第八条 各级征收的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按前条比例按季结算,年终全部结清。委托设区市、县(市、区)征收的,则必须在收到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一个月内按前条比例上缴,年终全部结清。 第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1、直接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以及河道、堤防工程的岁修、养护、绿化、清淤及附属设备的维修和更新,其比例不得低于50%。 2、业务管理费:包括开展河道砂石储量勘查、水下地形勘测、编制河道采砂规划;调查研究、审查复核、处理纠纷、监督检查;印制(购置)河道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报表、档案资料,聘请技术专家和法律顾问等临时性工作人员劳务费等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