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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专业资料费:包括印发河道采砂管理政策法令汇编、宣传资料、统计资料、工作简报等项开支。 4、河道采砂执法必要的管理设施、执法装备购置费。 5、奖励。 (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参照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列支,其中县级分成部分可用于可采区范围内的渔民补偿和生态环境修复补助等,但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得少于30%。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和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使用的,要全额追缴上一级财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原《江西省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赣财综字〔1991〕第78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 江西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切实落实河道采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严格责任追究,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的省河道采砂专项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对各设区市、县(市、区)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察、通报、考核、问责。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对采砂管理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负责,其行政首长为第一责任人。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河道采砂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加强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采砂管理的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河道采砂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省管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省管河道采砂许可,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检查,以及违法采砂及运砂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砂石行为的处罚等; (二)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依法受理涉砂报警;依法立案查处涉及河道采砂的犯罪行为;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处置阻扰执法和暴力抗法事件; (三)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部门依照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采砂、运砂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以及超载运输等违法行为,并与水利、公安等部门实行采砂船舶、运砂船舶信息的共享;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河道淘金的管理,依法受理非法采砂数量较大的砂石价值认定; (五)国防科工办负责建造采砂船舶、运砂船舶的管理;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建立河道采砂督察制度。 省领导小组应当对各设区市、县(市、区)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管理、违法采砂运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以及采砂专项执法行动开展等情况不定期进行督察。 省水利厅负责对各设区市、县(市、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督察。省水政监察总队具体负责采砂管理的督察工作。 省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国防科工办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的督察,并将督察情况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可以督促下级有关主管部门对督察中发现的问题立即进行整改。 第七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通报制度。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督察情况以及采砂管理工作的需要,不定期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通报。 河道采砂管理通报发送各设区市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报省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省领导小组组长、各副组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