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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设区市以及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通报存在的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第八条 建立河道采砂考核制度。 省领导小组每年对各设区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作为省人民政府对设区市、县(市、区)政府考核中水利工作部分的指标之一。具体考核工作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考核指标体系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拟订,报省领导小组审定后下发执行。 第九条 河道采砂年度考核主要是下列内容: (一)人民政府履行河道采砂组织领导、监督检查职责以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落实情况; (二)河道采砂许可实施和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情况; (三)采砂船舶及运砂船舶依法监督管理情况; (四)采砂船舶集中停靠管理情况; (五)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发生和处理情况; (六)非法滩涂造船处理情况; (七)河道采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八)涉砂矛盾纠纷调处以及维护社会稳定情况。 第十条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问责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河道采砂管理问责: (一)有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认真履行采砂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各项采砂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三)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采砂、运砂秩序混乱的; (四)违法采砂以及非法建造采砂、运砂船舶问题较严重的; (五)发生采砂、运砂以及涉砂航运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采砂矛盾纠纷突出、调处不力或者矛盾上交,影响社会稳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问责的。 有关设区市、县(市、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该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和限期整改的处理。 限期整改不到位的,由省领导小组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暂停所在县(市、区)土地审批和水利、以工代赈等项目审批,下一年度该行政区域的采砂实施方案不予批准,并责令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经所在设区市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 有关县(市、区)经上述问责后,河道采砂管理状况仍未改观的,由省领导小组建议省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省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省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制度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相应的管理制度。 附表: 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考核细则
附件五 江西省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河道采砂依法进行,根据《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交通、治安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河道采砂可采区采砂及运砂活动的管理。 因吹填固基、整治河道(航道)进行采砂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可采区采砂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航道、海事、港航,下同)、公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做好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靠、涉砂纠纷调处以及可采区现场监督等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职责,并成立由水利、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组成的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交易、运输和水上交通、社会治安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