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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颁布时间】 2012-05-28
【实施时间】 2012-05-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53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2012修订)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2012年5月28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域名注册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域名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申请注册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以及提供域名注册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涉及的域名体系遵守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

  

第二章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域名注册服务,须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协议。

  

  第五条  从事“.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的注册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有域名注册服务系统,且有专门从事域名注册服务的技术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五)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六)有健全的域名注册服务退出机制;

  

  (七)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拟从事“.cn”、“.中国”、“.公司”、“.网络”域名注册服务的,应当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署《合作意向书》。

  

  第七条  持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署的《合作意向书》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并经批准成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的,应当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签订协议。

  

  第八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域名注册服务,并与申请者签订单独域名注册协议。

  

  第九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首页、业务表格等显著位置放置或公布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号、批准的域名项目范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及本注册服务机构的投诉服务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时,应当保留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申请者、域名持有者的来往文件和相关记录;除本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开展域名注册服务时不得采取以下行为:

  

  (一)冒用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的名义,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二)使用虚假信息注册域名,变相占用域名资源;

  

  (三)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以误导用户、恐吓用户等方式开展域名注册服务;

  

  (四)强迫用户延长域名注册期限,捆绑销售其他服务;

  

  (五)不按照用户实际注册年限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提交注册信息;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域名持有者索取域名转移密码的申请,或对此转移申请向域名持有者收取费用;

  

  (七)泄露用户注册信息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或利用用户注册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域名投资活动。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侵犯用户利益的行为。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如违反上述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将依据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追究相关责任,情节严重的,将终止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至少满足以下信息安全要求:

  

  (一)有明确的信息安全责任人,明确2名应急联系人,负责7*24小时应急联系处置工作,并承诺相关人员信息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二)有与域名注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三)建立信息安全管理部门,明确信息安全职责,制定并监督执行本机构的信息安全相关规章、要求和预案;

  

  (四)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包括信息安全责任和考核奖惩、应急处置与报告、教育培训和演练制度等

  

  (五)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标准建设相关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并接受相关测试检查。信息安全技术保障措施应至少具备以下功能:

  

  1、基础资源管理功能,对所注册域名及相应ip地址等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并实时向通信管理部门报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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