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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受刑人聚众骚扰时。 四以强暴劫夺受刑人或帮助受刑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五图谋脱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时。 第 23 条 依前条规定使用刀或枪后,应报监督机关察核。 第 24 条 遇有天灾事变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时,并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 25 条 当天灾事变,如在监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刑人护送于相当处所,除重要受刑人外,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被暂行释放之受刑人,由离监时起限四十八小时内至该监或警察机关报到,逾时以脱逃论罪。 第 26 条 受刑人脱逃后,应将脱逃事实及其相片特征,通知预想逃走所经过地方之军警机关逮捕之。 前项脱逃之受刑人,应函当地地方法院检察处通缉,其因执行拘役而脱逃者,请由军事审判机关通缉之。 第 27 条 作业,斟酌卫生、教化、经济与受刑人之刑期、健康、智识、技能及出狱之生计定之。监狱应作业性质,分设各种工厂或农作场所,并得酌令受刑人在监外作业,其监外作业办法,另订定。 炊事、打扫、看护及其他由监狱经理之事务,视同作业。 第 28 条 作业时间每日六小时至八小时,斟酌作业之种类,设备之状况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 29 条 受刑人之作业,应依前条作业时间与一般劳动者之平均作业能率为标准,酌定课程。 作业课程不能依前项标准定之者,以前条作业时间为标准。 监狱得延聘工业技术人员,协同指导受刑人各种作业技术。 第 30 条 监狱承揽公私经营之作业,应报由该管监督机关核准。 第 31 条 停止作业日如左: 一纪念日。 二星期日午后。 三直系亲属及配偶丧三至七日,三亲等内旁系亲属丧一至三日。 四其他认为必要时。 就炊事洒扫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业者,除前项第三类外,不停止作业。 入监后三日及释放前三日,得免作业。 第 32 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平均所得数额,不得低于当地厂商同类成品或雇用工人之工价百分之二十。 作业劳作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者之成绩定之。 第 33 条 作业收入,除作业支出外,如有盈余,以其盈余百分之五十拨充作业基金,百分之十五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监狱内部设施,百分之十充奖励之用。 前项改善监狱内部设施及奖励,由监狱长拟具详细计划,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定之。 第 34 条 受刑人因作业受伤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狱后难以营生者,得依其情况给与恤金。 前项恤金,由监狱函请联勤总部核定。 第 35 条 受刑人死亡时,其劳作金或恤金,应支付本人最近亲属。 前项劳作金或恤金,如受刑人无最近亲属或有最近亲属经通知后满六个月未认领者,没入之。 第 36 条 对于受刑人应施以教化。 前项施教应依据受刑人之性行、学历、经历等状况,予以集体类别及个别教诲,与初级、高级、补习之教育。 第 37 条 教化,应注重国民道德及社会生活必需之知识与技能,其教化时间及施教课目另订之。 第 38 条 监狱应设备有益图书;并得发行出版物,选载时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阅读。 第 39 条 阅读自备之书籍,应经监狱长官之许可。 第 40 条 受刑人请求使用纸、笔、墨、砚时,得酌给与之,或准其自备。 第 41 条 监狱得用电影及音乐,以助教化。 第 42 条 对于受刑人应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给与食品,并供用其他必需器具。 第 43 条 携带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食物、衣类及必需用品,均应自备,不能自备者,给与或供用之。 第 44 条 受刑人应给与监衣,但私有衣类无碍于监犯纪律、卫生者,得许其服用。 第 45 条 受刑人禁用烟酒。 第 46 条 监狱内应保持清洁,并随时督令受刑人担任洒扫、洗濯及整理衣被等必要事项。 第 47 条 受刑人应令其沐浴及剃须理发,其次数斟酌时令定之。 第 48 条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每日运动半小时至一小时,但因作业种类认为无运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49 条 对于受刑人应按季施行健康检查,并得施种牛痘及注射血清等预防传染病之必要方法。 第 50 条 受刑人罹急性传染病,应即隔离施行消毒,并呈报监督机关。 第 51 条 受刑人罹传染病时,不得与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触,但看护人不在此限。 第 52 条 罹急病者应交病监收容,并依其疾病之种类,为必要之隔离。 第 53 条 受刑人心神丧失时,移送于精神病院或其他监护处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