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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78 条 执行期满者,应于刑期终了之次日午前释放之。 受特赦者,亦应于公文到达二十四小时内释放之。 核准假释者,应依定式告知出狱,发给假释证书,并通知保护管束之监督机关。 第 79 条 被释放者无衣类及出狱旅费者,得酌给之。 释放时罹重病者,应预先通知其家属接领,或斟酌情形许其留监医治。 第 80 条 受刑人在监死亡,应呈请当地军事审判机关派军事检察官检验,并通知其家属或亲故。 前项情形,应报告监督机关转报或迳呈报国防部。 第 81 条 死亡之尸体,经过通知二十四小时后,无人请领者埋葬之,如医院或医学研究机关请领剖解者。得斟酌情形许可之,但生前有不愿剖解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项埋葬之尸体,经十年后得合葬之,葬前有请求领回者,应许可之。 第 82 条 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举之日期,不执行死刑。 第 83 条 本规则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于执行死刑之尸体准用之。 第 84 条 寄禁各军事看守所之受刑人,准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85 条 为使受刑人从事农作或其他特定作业,得设外役监,其设置办法另定之。 第 86 条 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