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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5-03-20
【法规编号】 605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军人监狱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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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4 条
  
  罹疾病之受刑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监狱长官应予许可,倘经诊断必须送往医院治疗时,应以军医院为限,并派员戒护。
  
  第 55 条
  
  罹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疾病,经医诊治,认为在监内不能为适当医治者,得斟酌情况,检同诊断证明书,呈请监督机关依权责核定保外医治,或移送军医院,并派员戒护。
  
  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之处分,随即检同诊断证明书,呈报监督机关依权责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医院,视为在监执行。
  
  第 56 条
  
  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怀胎五个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个月者,准用前条第一、第三两项之规定。
  
  第 57 条
  
  受刑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最近亲属及家属为限,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其他之人接见或发收书信。
  
  第 58 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每星期一次至二次,其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
  
  前项规定之次数及时间,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 59 条
  
  接见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现有妨碍监狱纪律时,得停止其接见。
  
  被许可接见者,得携带未满五岁之儿童。
  
  第 60 条
  
  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有妨害监狱纪律时,得不许其发受。
  
  不许其发受之书信得废弃之,其仅有部份妨害监狱纪律时,得令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 61 条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备,但无力自备者,由监狱支付之。
  
  第 62 条
  
  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之财物,经检查后,由主管人员代为保管之。
  
  前项物品有必要时,应施以消毒。
  
  第 63 条
  
  送入之饮食及必需物品,经许可后,得迳交本人。
  
  第 64 条
  
  保管之财物,受刑人请拨充家属补助费或其他用途者,监狱长官得斟酌情形许可之。
  
  第 65 条
  
  送入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为受刑人所拒绝收受者,得由监务委员会之决议,退还原送入人或没入或废弃之。
  
  私自持有之财物亦同。
  
  第 66 条
  
  保管之财物,于释放时交还之。但有正当理由,得于释放前准许其使用。
  
  第 67 条
  
  死亡者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领回。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最近亲属领回时,没入之。
  
  脱逃者遗留之财物,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捕获时,没入之。
  
  第 68 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予奖赏:
  
  一举发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者。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办理应急事务有劳绩者。
  
  四作业成绩优良,有具体事迹者。
  
  五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监狱荣誉者。
  
  六对于作业技术机器设备卫生医药等有特殊设计,足资利用者。
  
  七对监内外管理之改进,有卓越意见建议者。
  
  八其他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者。
  
  第 69 条
  
  前条奖赏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勉。
  
  二发给奖状或奖章。
  
  三增发成绩分数,并得为进级之依据。
  
  四增加接见及通信次数。
  
  五给与特别奖金。
  
  六给与书籍或其他奖品。
  
  第 70 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面责。
  
  二停止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四减少劳作金。
  
  五强制劳动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时至八小时为限。
  
  六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 71 条
  
  告知惩罚后应予本人解辩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得免其执行或缓予执行,无理由者立即执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执行。
  
  前项缓予执行者,如受惩罚者有显著之改悔情状,经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应撤销其惩罚。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显著改悔情状时,得终止其执行。
  
  第 72 条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其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时,得令其赔偿。
  
  赔偿之数额经监务委员会决定后,得于保管金或储存之作业劳作金内扣还之。
  
  第 73 条
  
  监狱对受刑人,应施以缜密之考核,并应从行为之表现,深入观察其思想、行状、意识之倾向,掌握其动态。
  
  第 74 条
  
  监狱对受刑人之考核,应逐一详实记载,以其考核纪录,作为行刑处遇之依据。
  
  监狱对受刑人之考核,应由戒护官士负责执行。
  
  第 75 条
  
  监狱长官得为受刑人为特赦或减刑之声请。
  
  第 76 条
  
  对于受刑人经累进处遇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假释规定相合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由监狱长官呈报国防部核办。
  
  为前项呈报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记录,及监务委员会之决议记录。
  
  第 77 条
  
  假释出狱人在假释期间,应遵守保护管束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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