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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4 条 罹疾病之受刑人请求自费延医诊治,监狱长官应予许可,倘经诊断必须送往医院治疗时,应以军医院为限,并派员戒护。 第 55 条 罹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疾病,经医诊治,认为在监内不能为适当医治者,得斟酌情况,检同诊断证明书,呈请监督机关依权责核定保外医治,或移送军医院,并派员戒护。 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之处分,随即检同诊断证明书,呈报监督机关依权责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医院,视为在监执行。 第 56 条 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怀胎五个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个月者,准用前条第一、第三两项之规定。 第 57 条 受刑人之接见及发受书信,以最近亲属及家属为限,但有特别理由时,得许其他之人接见或发收书信。 第 58 条 接见除另有规定外,每星期一次至二次,其接见时间以三十分钟为限。 前项规定之次数及时间,有必要时得增加或延长之。 第 59 条 接见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加监视,如在接见中发现有妨碍监狱纪律时,得停止其接见。 被许可接见者,得携带未满五岁之儿童。 第 60 条 发受书信由监狱长官检阅之,如认有妨害监狱纪律时,得不许其发受。 不许其发受之书信得废弃之,其仅有部份妨害监狱纪律时,得令删除后再行发受。 第 61 条 发信邮资由受刑人自备,但无力自备者,由监狱支付之。 第 62 条 受刑人携带或由监外送入之财物,经检查后,由主管人员代为保管之。 前项物品有必要时,应施以消毒。 第 63 条 送入之饮食及必需物品,经许可后,得迳交本人。 第 64 条 保管之财物,受刑人请拨充家属补助费或其他用途者,监狱长官得斟酌情形许可之。 第 65 条 送入之财物认为不适当,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及为受刑人所拒绝收受者,得由监务委员会之决议,退还原送入人或没入或废弃之。 私自持有之财物亦同。 第 66 条 保管之财物,于释放时交还之。但有正当理由,得于释放前准许其使用。 第 67 条 死亡者遗留之财物,应通知其最近亲属领回。自死亡之日起,经过一年无最近亲属领回时,没入之。 脱逃者遗留之财物,自脱逃之日起,经过一年尚未捕获时,没入之。 第 68 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应予奖赏: 一举发受刑人图谋脱逃、暴行或将为脱逃、暴行者。 二救护人命或捕获脱逃者。 三于天灾事变或传染病流行时,办理应急事务有劳绩者。 四作业成绩优良,有具体事迹者。 五有特殊贡献足以增进监狱荣誉者。 六对于作业技术机器设备卫生医药等有特殊设计,足资利用者。 七对监内外管理之改进,有卓越意见建议者。 八其他行为善良,足为受刑人表率者。 第 69 条 前条奖赏方法如左: 一公开嘉勉。 二发给奖状或奖章。 三增发成绩分数,并得为进级之依据。 四增加接见及通信次数。 五给与特别奖金。 六给与书籍或其他奖品。 第 70 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时,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 一面责。 二停止发受书信一次至三次。 三停止接见一次至三次。 四减少劳作金。 五强制劳动一日至五日,每日以六小时至八小时为限。 六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 第 71 条 告知惩罚后应予本人解辩之机会,认为有理由者,得免其执行或缓予执行,无理由者立即执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别事由时,得停止执行。 前项缓予执行者,如受惩罚者有显著之改悔情状,经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应撤销其惩罚。 受惩罚者,在执行中有显著改悔情状时,得终止其执行。 第 72 条 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损害其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时,得令其赔偿。 赔偿之数额经监务委员会决定后,得于保管金或储存之作业劳作金内扣还之。 第 73 条 监狱对受刑人,应施以缜密之考核,并应从行为之表现,深入观察其思想、行状、意识之倾向,掌握其动态。 第 74 条 监狱对受刑人之考核,应逐一详实记载,以其考核纪录,作为行刑处遇之依据。 监狱对受刑人之考核,应由戒护官士负责执行。 第 75 条 监狱长官得为受刑人为特赦或减刑之声请。 第 76 条 对于受刑人经累进处遇至二级以上悛悔向上而与假释规定相合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由监狱长官呈报国防部核办。 为前项呈报时,应附具足资证明受刑人确有悛悔情形之记录,及监务委员会之决议记录。 第 77 条 假释出狱人在假释期间,应遵守保护管束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