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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2-09-25
【法规编号】 607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拘留所设置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社会秩序维护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各警察机关为拘留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之被拘留人,应设拘留所。
  
  第 3 条
  
  拘留之执行,应尊重被拘留人之基本人权,对其自由权利之拘束与限制,应以公平合理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管理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条
  
  拘留所设于警察机关内之适当处所,并应符合安全、卫生及便于管理之要求。
  
  第 5 条
  
  拘留所应分内外二区,内区设拘留室、保护室、盥洗室;外区设接见室、备勤室;并得酌设其他设施。
  
  第 6 条
  
  拘留所之构造、格局及设备,依拘留所设置基准设置之。
  
  前项设置基准,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7 条
  
  拘留所之管理,由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指挥监督之。
  
  第 8 条
  
  拘留所置主任一人,由该管警察机关刑事业务单位主管或副主管兼任之。
  
  拘留所主任承主管长官之命管理全所事务。
  
  第 9 条
  
  拘留所应配置员警三人至十人,并指派专人襄助拘留所主任管理全所事务。但必要时,得视实际需要酌予增减。
  
  前项员警之配置,由有关警察机关现有员额内调配。
  
  第 10 条
  
  拘留所服勤员警之调配,每人每日服勤时间以八小时为度,每次服勤不得连续逾四小时。
  
  拘留所被拘留人较多时,应酌予增加看守或备勤人员。
  
  第 11 条
  
  服勤员警应穿着整齐制服,不得擅离职守或在勤睡觉、假眠,或有其他违反勤务纪律之情事。
  
  第 12 条
  
  看守员警除于值班台看守外,应随时巡视拘留室等处所,密切注意被拘留人动静;遇有突发事故,应先使用警铃等呼援设备请求支援,并即采取应变之措施。
  
  第 13 条
  
  看守员警勤务交接时,应将被拘留人、保管财物、有关簿册及拘留所钥匙等逐一点交,并将应特别注意之事项交付清楚后始得退勤。
  
  看守员警勤务,虽已逾交接时间而接班之员警未到前,不得擅离。
  
  第 14 条
  
  各警察机关主管长官、副主管长官、执勤官、刑事业务主管、副主管、拘留所主任、督察人员、各级查勤人员及业务承办人员,应负拘留所勤务督导检查之责。
  
  拘留所勤务督导由业务单位先编排督导计划表,经主管长官核定后采机动方式实施。于收容被拘留人期间每日日勤、夜勤及深夜勤均不得少于一人次为原则。
  
  第 15 条
  
  拘留所应有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出具之入、出所通知单始得收容或释放被拘留人。
  
  被拘留之妇女,请求携带未满三岁之子女入所者,得准许之。
  
  被拘留人入、出所应登载于被拘留人纪录表及被拘留人身分资料簿,并通报勤务指挥中心。
  
  第一项入、出所通知单及第三项之纪录表均应编号妥为保存以备查核;被拘留人身分资料簿应按日陈报主管长官核阅。
  
  第 16 条
  
  被拘留人入、出所时送、提案人员应协助看守员警检查被拘留人身体、保管、发还被拘留人财物及办理其他入、出所手续。
  
  第 17 条
  
  被拘留人入所应先核对其身分及捺印指纹,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检查妇女之身体应命女警行之。但不能由女警行之者,应由其他适当之人陪同在场。
  
  前项检查发现其身体有外伤、疾病或其他异常情形者,除应详细记录其原因、状况等于被拘留人纪录表外,并应报告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第一项之检查,于提讯、接见后返所时,亦同。
  
  第 18 条
  
  被拘留人随身携带之财物,于入所时应逐件清点登记于被拘留人财物收发保管簿,出所发还时应经其核符后签章或捺指印。
  
  前项保管之财物,如有贵重物品应由看守员警会同送案人员检视,另行收纳于财物保管袋,详实登记弥封,并由看守员警、被拘留人及送案人员签章或捺指印于封口处后,妥为保管;发还时亦应由看守员警、提案人员、被拘留人会同拆封保管袋清点,核符后分别签章或捺指印。拆封时并应注意保持封口原签名或捺印指纹之完整。拆封后之保管袋应留存。
  
  第 19 条
  
  前条经保管之财物,被拘留人有使用其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时,应经拘留所主任之许可;其请求将财物领回交付家属者,亦同。
  
  前项使用、领回情形,应明确记录于被拘留人财物收发保管簿,由被拘留人及看守员警签章备查。
  
  第 20 条
  
  被拘留人随身携带之物品,有不适宜保管者,得指示其交付家属携回或为适当之处理;如属违禁物、查禁物或其他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应报请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依法处理。
  
  第 21 条
  
  看守员警应注意被拘留人之拘留期限,如将届满仍未获释放通知时,除报告拘留所主任外,应迅即与该案承办人员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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