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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2-09-25
【法规编号】 607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拘留所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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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6 条
  
  请求接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之:
  
  一请求接见人形迹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时请求接见同一被拘留人者。
  
  三被拘留人同日已接见二次者。
  
  四非在办公时间内接见者。
  
  五被拘留人经禁止接见者。
  
  第 47 条
  
  接见,应在接见室为之,每次接见时间不得逾三十分钟。但情形特殊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接见时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不得为被拘留人夹带违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险物品。
  
  二送给被拘留人之财物,应经检查登记许可后始得转交。
  
  三不得使用暗语、符号。除外国人外,不得使用外国语言。
  
  四听从监视或看守员警指导,接见时间届满后应即离去。
  
  第 49 条
  
  接见时应派员在场监视,并得摘录其谈话内容或予以录音、录影。接见中有违反规定者应即加以劝告,劝告不听者,得停止其接见。
  
  前项情形应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第 50 条
  
  请求接见手续及接见应遵守事项,应张贴 (挂) 于适当处所。
  
  第 51 条
  
  拘留所除一般应勤簿册外,应备置左列簿册:
  
  一拘留所检查簿。
  
  二被拘留人身分资料簿。
  
  三被拘留人纪录表。
  
  四被拘留人财物收发保管簿及保管袋。
  
  前项簿册及所内应用书表之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52 条
  
  拘留所主任及员警绩效优良者,每半年定期检讨奖励;其有违反规定者,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 53 条
  
  警察机关依其他法律所为之拘留,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5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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