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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6 条 请求接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绝之: 一请求接见人形迹可疑者。 二三人以上同时请求接见同一被拘留人者。 三被拘留人同日已接见二次者。 四非在办公时间内接见者。 五被拘留人经禁止接见者。 第 47 条 接见,应在接见室为之,每次接见时间不得逾三十分钟。但情形特殊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接见时应遵守左列事项: 一不得为被拘留人夹带违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险物品。 二送给被拘留人之财物,应经检查登记许可后始得转交。 三不得使用暗语、符号。除外国人外,不得使用外国语言。 四听从监视或看守员警指导,接见时间届满后应即离去。 第 49 条 接见时应派员在场监视,并得摘录其谈话内容或予以录音、录影。接见中有违反规定者应即加以劝告,劝告不听者,得停止其接见。 前项情形应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第 50 条 请求接见手续及接见应遵守事项,应张贴 (挂) 于适当处所。 第 51 条 拘留所除一般应勤簿册外,应备置左列簿册: 一拘留所检查簿。 二被拘留人身分资料簿。 三被拘留人纪录表。 四被拘留人财物收发保管簿及保管袋。 前项簿册及所内应用书表之格式,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52 条 拘留所主任及员警绩效优良者,每半年定期检讨奖励;其有违反规定者,视情节予以惩处。 第 53 条 警察机关依其他法律所为之拘留,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5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