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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报告或联系情形,应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备考栏。 第 22 条 被拘留人之提讯应由该案承办人员填具报告单,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准后始得为之,并应将提讯起讫时间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提讯除有急迫之情形外,应于办公时间内为之。 第 23 条 拘留所对于男女被拘留人应隔离拘留之。 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之被拘留人同时有数人时,得隔离拘留之。 第 24 条 拘留室容纳被拘留人之人数,应按其面积大小作适当调配,不得过分拥挤。 被拘留人过多致拘留所无法容纳时,应洽请其他警察机关或报请上级警察机关指定其他警察机关代为执行。 第 25 条 被拘留人盥洗、沐浴时,应视实际需要加派员警加强戒护。 第 26 条 拘留所内外门户及拘留室应随时保持上锁之状态。 第 27 条 拘留室内不得存放任何玻璃、铁器、木棍、绳索或其他足以致伤害或供脱逃之器物。 第 28 条 拘留所主任或其指定员警,至少于每日上午八时至九时,应就拘留所之安全设备、保健卫生及其他管理情形检查一次,如发现异常时,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 前项检查结果,应详记于拘留所检查簿,陈报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阅。 第 29 条 任何人非因公务或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或拘留所主任之许可者,不得进入拘留所。 第 30 条 当天灾事变在所内认为有危险或无法防避时,应将在所内被拘留人护送于相当处所,并得酌情将被拘留人暂行释放。 前项被释放者,于天灾事变原因消灭后,由该管警察机关通知其到场继续接受执行。 第 31 条 被拘留人入所时,应告知遵守左列事项: 一不得有喧哗、争吵、斗殴、强暴或脱逃之行为。 二不得有吸菸、饮酒或赌博之行为。 三不得有藏匿违禁物、查禁物或危险物品之行为。 四不得有违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为。 五不得有涂抹污染或其他破坏环境之行为。 六其他应行遵守之行为。 前项遵守事项,应悬挂于拘留所内易见处所。 被拘留人违反第一项应遵守事项时,应先予制止,并得报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准,分别施以训斥或停止接见之惩罚。 第 32 条 被拘留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为之虞者,得报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准使用警铐、警绳、脚镣戒具或收容于保护室。但情况紧急时,得先使用,并即报告该管主管长官。 第 33 条 前二条之惩罚及戒具之使用,应告知其事由。执行中已有悔改情状或使用戒具原因消灭时,应即报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准终止其惩罚或停止使用戒具。并将惩罚及使用戒具情形详细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第 34 条 拘留所应备置教诲作用之书籍供被拘留人阅读;被拘留人自备书籍阅读者,应经检查许可。 第 35 条 被拘留人之膳食、饮水、被褥、卧具等由拘留所供给,其请求自备者,应经检查许可。 第 36 条 被拘留人主副食费用,由各警察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37 条 被拘留人拒绝饮食,经劝告不听而有生命危险或显然影响健康者,得由医师施以强制营养。 第 38 条 看守员警应按时令被拘留人盥洗、沐浴。 第 39 条 拘留所环境及被拘留人使用之被褥、卧具、衣物、器具、厕所、便器等,应经常保持清洁,按时晒扫、洗濯、消毒;并得视实际需要命被拘留人为之。 第 40 条 被拘留人罹病须延医或带同外出诊治者,应报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核准后始得为之。但情况危急时,得先行延医或送医,并即报告该管主管长官及通知家属。 前项被拘留人诊治时应注意戒护,并将诊治情形详细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第一项医疗费用,如经查明患病者及其家属确无支付能力时,由警察机关负担。 第 41 条 拘留所应备置一般外伤急用之医疗用品。 第 42 条 看守员警发现被拘留人有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应即报告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并应采取必要之隔离措施;同时通知当地卫生主管机关到场处理。 第 43 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所死亡者,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应即通知检察官相验及通知其家属,并报请上级警察机关备查。 第 44 条 被拘留人发受书信应经必要之检查,除认为有妨害安全之虞者外,应准予发受。 前项情形应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第 45 条 请求接见被拘留人者,应提出身分证明,填具申请书,经该管警察机关主管长官或拘留所主任核准后始得接见。 前项接见情形应记录于被拘留人纪录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