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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司法人员人事事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称司法人员,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检察署之司法官、公设辩护人及其他司法人员。 第 3 条 本条例称司法官,指左列各款人员: 一最高法院院长、兼任庭长之法官、法官。 二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 四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主任检察官、检察官。 第 4 条 本条例称其他司法人员,指左列各款人员: 一书记官长、书记官、通译。 二主任公证人、公证人、公证佐理员。 三主任观护人、观护人。 四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员。 五登记处主任、登记佐理员。 六主任法医师、法医师、检验员。 七法警长、副法警长、法警、执达员。 八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检察署应置之其他人员。 第 5 条 本条例称司法行政人员,指在司法院或法务部办理民刑事行政事项之司法人员。 第 6 条 本条例称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等科目而言。 第 7 条 本条例称其他与法律相关科、系,指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修习主要法律科目在十二个学分以上科、系或其研究所而言。 第 8 条 本条例以外司法人员之人事事项,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公设辩护人之人事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 9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资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或讲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合格,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 10 条 初任法官、检察官者,试署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但得暂以候补法官、候补检察官分发办事。 前项候补期间五年,期满考查其服务成绩及格者,予以试署;不及格者,延长候补期间一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补。 试署一年后,考查其服务成绩及格者、予以实授;不及格者,延长其试署期间六个月,并经再次审查其服务成绩,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试署。 候补规则及服务成绩考查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1 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实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任用之。 本条例所称之实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系指考查其服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者。 第 12 条 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并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专任教授,讲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合格,并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 13 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应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14 条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长、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应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15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院长、高等法院以下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检察长之职期调任办法,由司法院与行政院分别定之。 第 16 条 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应就具左列资格之一,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