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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审计机关核定各机关人员财务责任,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准则办理之。 第 2 条 各机关人员对于财务上行为应负之责任,非经审计机关审查决定,不得解除其范围如左: 一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 二审计机关决定剔除或缴还之款项,其未能依限追还,致遭受损失者。 三误为签发支票或给付现金,致公款遭受损失者。 四会计簿籍或报告发生错误,致公款遭受损失者。 五会计档案遗失损毁,致公库遭受损害者。 六意图规避稽察程序,致公库遭受损失者。 七营缮工程及购置财物验收结果与原案不符,致公款遭受损失者。 第 3 条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有遗失、毁损或损失案件,有隐匿不报审计机关审核者,应追查其原因,报告该管审计机关按其情节,通知其上级机关处分之,并得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如有紧急处分之必要者,应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核办。 第 4 条 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其赔偿责任之核定: 一各机关经管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即检同有关证件报告审计机关审核,其情节重大者,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转,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派员调查之。 (一) 所称票据系指汇票、本票及支票。 (二) 所称证券系指公债票、国库券、股票、股单、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短期票券、银行定期存单及其他有价证券。 (三) 所称财物系指土地、建筑改良物、天然资源、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其他杂项设备、军品及军用器材、珍贵动产不动产 (包括金银珠宝) 、存货等。 (四) 所称其他资产系指地上权、典权、抵押权、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质权暨其他财产上之权利,及政府或各机关 所有之债权。 (五) 所称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系指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事由,或因第三人之行为所造成之损失。 (六) 所称有关证件系指司法、警宪、公证、检验、商会等机关、团体之证明文件、鉴定报告、人证笔录、现场照片、其他物证以及依事实经过取具之合适证明与经管人员所应负职责之说明。 二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之案件,经审计机关查明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时,依审计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该机关长官及主管人员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由数人共同经管之遗失、毁损或损失案件,不能确定其中孰为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依审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各该经管人员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造意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一) 所称故意系指经管人员对于遗失、毁损或损失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 (二) 所称重大过失系指经管人员对于遗失、毁损及损失之事实,显然欠缺普通人应有之注意者。 (三) 所称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系指共同经管人员,对于发生损害之标的各负全部给付之责,而债权人得对连带负损害赔偿之债务人中之一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 (四) 所称造意人系指教唆他人因故意或过失而致损害发生之人,虽其本身无实际行为,仍视为共同行为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三审计机关决定应赔偿之款项或财物,应定期限,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向经管人员及其主管人员依限追赔,上项人员未能依限悉数赔偿,该负责机关长官如延误追缴致遭受损失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 5 条 审计机关决定剔除或缴还之款项,未能依限追还,致遭受损失者,其赔偿责任之核定: 一各机关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经审计机关决定应剔除或缴还之款项,审计机关应定期限,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依限追缴,并将其执行结果,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二前款款项未能依限悉数追缴,经审计机关查明该机关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及主办会计人员,对于签证该项支出有故意或过失者,应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向各该核签人员连带负责赔缴,并将办理结果,报告审计机关查核。 第 6 条 误为签发支票或给付现金,致公款遭受损失者,其赔偿责任之核定: 一各机关主办及经办出纳人员或公库地区支付机构签发支票或给付现金,有超过核准人员核准金额,或误付、重付、溢付债权人,致公库遭受损失者,审计机关核定赔偿之金额,应定期限,通知该机关之长官,向应负责赔偿之人员追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