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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政府
【实施时间】 2008-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59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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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二次救助和临时救助程序为:申请人向所在社区(村)提出申请,并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困难居民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等材料到所在社区(村)提出申请,填写《吉林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村)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组织入户核查并形成核查材料,在社区(村)公示3日,无异议后上报街道(乡镇);街道(乡镇)组织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无异议的报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十九条 转诊、急诊程序为:确需转诊去外地治疗的,经有转诊资格的省级医院或市卫生局确定的重点专科及重点建设专科主任医师提出转诊意见,医院医保科审批,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报区民政局备案后方可转诊,转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首诊医院与转诊医院结算,救助费用与首诊医院结算。对未经批准、擅自到外地医疗机构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报销。
  
  因急诊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及时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待治疗结束后,凭急诊手册、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小结、出院结算明细单,经区医保部门确认后,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报销自理费用。
  
  第二十条 医疗优惠程序:优惠对象持《吉林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吉林市城市困难居民证》、户口本、身份证直接到定点医院就医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慈善救助程序为:按《吉林省社会慈善捐赠款使用审批办法(试行)》(吉民发〔2003〕15号)和吉林市慈善总会当年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核定医疗救助金额,应当剔除下列费用:
  
  (一)本地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以外支付的费用;
  
  (二)患者所在单位应该或已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慈善或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的救助资金;
  
  (五)医疗单位减免的费用;
  
  (六)隔年度的医疗费用。
  
  申请人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主动提供上述规定有关费用的凭证。区民政部门或街道(乡镇)、社区(村)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用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主动配合、协助核查。
  
  第五章 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作为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劳动、卫生部门确定,并将医院和药店名称在媒体公布。定点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将优惠项目和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二十四条 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及双向转诊制。门诊医疗原则上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承担;住院医疗原则上由乡镇卫生院、有病床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区级医院承担。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吉林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卫生材料目录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六条 市医保中心和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及市民政局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救助服务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建立健全医疗救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就医条件。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管理,完善相关制度和服务规范,公布收费标准,落实优惠政策,确保医疗救助各项措施得到落实。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等部门要定期开展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专项检查,按照合同要求,检查医疗救助用药目录和处方、诊疗项目收费等事项。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要给予批评、通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等处罚,并扣回不合理的医疗支出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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