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政府
【实施时间】 2008-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59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吉林市人民政府吉林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接上页]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为:
  
  (一)省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省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三)市财政按规定安排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市、区财政按规定预算内安排的救助资金;
  
  (五)按规定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乡镇公共事业费;
  
  (六)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七)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区财政部门要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专户,办理医疗救助资金汇集、储存、管理、支付等业务;区民政部门设立“基金”支出专户,办理二次救助和临时救助资金的支付、发放。
  
  医疗救助基金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日常和临时救助,原则上60%用于住院救助。基金收支要基本平衡,适度留存,上一年度结余的医疗救助基金应及时转至下一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结余总量不得超过5%,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严禁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名义截留、挤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及费用结算。市财政部门按照市民政部门提出的支出预算,定期将医疗救助基金预拨到各区财政基金专户。
  
  住院救助和日常救助资金支付,原则上采取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方式。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每季度要将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报区民政部门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
  
  二次救助和临时救助资金,由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提出支付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从财政基金专户拨付至民政部门基金支出专户,由区民政部门通过社会化形式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在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建立之前,住院救助采取二次救助和临时救助资金支付和发放方式,由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各项救助资金发放的数据执行城市低保审批管理中数据传输运行程序,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将相关数据报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将相关数据报市财政部门,以加强医疗救助基金发放的监管力度,确保基金运行安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审计、监察、财政、民政、卫生、劳动等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市政府成立吉林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全市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成员由民政、卫生、劳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主要负责承办各项日常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是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业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制订医疗救助诊疗服务标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政策,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及保险赔付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做好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基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开展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指定医院及相关人员在医治诊治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吉林市所辖各城区。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