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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 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有害因素,防治职业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有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产生的对职工健康和劳动能力有害的各种因素(包括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因素)的总称;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有害因素引起的并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疾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并提交由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职业危害预评估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与评价,并出具报告书。 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购置、引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有害因素的生产技术、设备时,必须配备符合职业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降低作业场所有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使之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容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具体救援措施。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不具备有效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 第十八条 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的,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毒性登记,同时提交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构出具的新化学品毒性鉴定书和中毒救治资料,经核准登记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注:本条中关于“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三章 检测和监测 第十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设立职业有害因素检测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的有害因素定期进行检测。无检测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机械代行检测。 第二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向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设立本系统职业有害因素的检测机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检测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