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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享受有害作业保健待遇; (五)患职业病时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职工在职业病防治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其他规定; (二)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用品; (三)接受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四十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健康权益,对有害作业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并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管理制度、作业场所卫生标准、职业病诊断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有害作业单位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时进行职业卫生验收; (五)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六)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设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考核合格后,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职业卫生监督任务,持证执法。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职业卫生监督时,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对涉及单位的秘密,卫生监督员应当保守秘密。 卫生监督员在工作中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情况时,可以采取临时应急强制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一万元至十万元或者停产治理的处罚,但停产治理的处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职业卫生验收合格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正的; (三)购置、引进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使用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生产技术、设备时,没有按照规定配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 (四)将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职业有害因素的产品转移给没有合格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加工的; (五)擅自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品而未进行毒性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其中对单位的罚款数额超过五万元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三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 (三)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所禁忌作业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职工提供合格的个人卫生防护用品的; (六)不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的或者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职业病患者不予调离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对其作出停产治理和按照每急性中毒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的处罚,并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决定建设项目施工或者投产使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拒绝、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监督、监测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停产治理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