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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检测工作实施职业卫生监督,并指定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单位的有害因素进行职业卫生监测。 第二十三条 对作业场所有害因素进行检测和监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区、县职业病防治机构的职业卫生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聘用从事下列工作的新职工时,必须对新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者接触有害的作业;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下列职工定期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一)从事或者接触有害作业的; (二)从事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作业的; (三)曾从事有害作业,可能患晚发职业病并已离休、退休或者调到本单位其他岗位的; (四)经职业性健康检查,确定为观察对象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在调离时,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经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任务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上一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第五章 诊断、鉴定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日常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各级职业病诊断组织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的鉴定、技术指导和疑难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聘任。 第三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对尚无诊断标准的,由鉴定委员会诊断。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在接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职业病论断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五条 设有职业病诊断组织的单位和收治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新诊断的职业病或者疑似职业病及时报告患者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安排治疗和定期复查; (二)对不宜继续从事有害作业的,应当立即调离有害作业岗位;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与职业有害因素有关的急性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组织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抢救,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 第三十九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急救物资的供应和运输。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职业病防治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重大急性职业病事故。 第四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和职业卫生档案; (二)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按照监督意见改进工作; (三)定期向职工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 (四)对职工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 (五)向职工提供合格的职业卫生防护用品和职业卫生设施,并指导正确使用; (六)依法为女职工、残疾职工等提供特殊健康保护。 第四十二条 职工在职业病防治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改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生产条件或者工作条件; (二)当作业场所发生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职业危害情况时,采取停止操作等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管理人员; |